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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惠某与王某甲订婚时给付彩礼16.6万元,后双方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长期异地生活,休息时间共同回家居住,未生育子女。两年半后,双方协议离婚,惠某以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王某甲一方曾承诺退还彩礼、彩礼数额较高等为由,要求王某甲及其父母返还彩礼。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双方登记结婚后长期异地生活,是否属于“确未共同生活”或“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情形,给付方能否要求返还16.6万元彩礼。法院认为,双方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存续两年六个月,虽因工作原因异地居住,但有共同住所,且存在往返居住、共同出行及共同消费等事实,应认定已经形成共同、稳定的夫妻生活,不能仅因未持续共同居住即否定共同生活事实。案涉彩礼已被用于购买黄金首饰、筹备婚礼、购置衣物、家具家电等与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相关的合理支出,并非由收受方单方占有获益,主张返还彩礼的一方亦未能举证证明给付彩礼导致其及家庭生活困难。对于其提出的对方曾承诺返还彩礼的主张,现有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返还彩礼达成明确、具体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或酌定情形,驳回上诉,维持不予返还彩礼的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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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本案中,惠某与王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达两年半,已实现给付彩礼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核心目的。虽然婚后二人大部分时间在异地工作,但该工作状态系婚前就已形成,并非王某甲主观原因造成。王某乙、赵某接收166000元彩礼后,王某甲将大部分彩礼用于购买黄金首饰、拍摄婚纱照、婚礼所需的婚庆、化妆、购置双方衣物及婚后家庭所需的家具家电,上述支出均系为筹备婚礼、建立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该部分彩礼已实际消耗于双方婚姻共同生活之中,并非由王某甲方占有、获益。
据此,惠某要求王某甲、王某乙、赵某返还彩礼16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惠某要求王某甲、王某乙、赵某向其返还100000元彩礼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本案中,惠某与王某甲2023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25年12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两年六个月,虽然两人系异地生活,但王某甲往返于生活地点和工作地点,双方已形成共同稳定生活,且惠某未提交证据证实给付彩礼导致其及家庭生活困难,故惠某要求王某甲、王某乙、赵某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惠某上诉称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承诺返还彩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利后果应由惠某承担。
综上,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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