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最高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规则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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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机动车所有者将其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并收取套牌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套牌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3.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未通知保险公司,因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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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大货车之间“车背车”交通事故中,被托运车辆的车主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在大货车之间实施的“车背车”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被托运车辆的车主作为被托运车辆的货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5.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受损害一方不能构成相对的第三者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或人身意外保险不同,责任保险不以被保险人实际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为条件,而是以被保险人的无形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必须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为赔付条件。因此,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主体,构成责任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故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只能通过人身意外险或其他非责任的财产保险获得赔付。

6.驾驶所有权未完成转移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汽车销售公司与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汽车所有权未完成转移的,汽车销售公司与驾驶人之间构成共同侵权,汽车销售公司与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7.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具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8.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分离。一旦发生损害,保险公司即需向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则认定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类型的赔偿项目,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案情灵活确定。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时,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是否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授权内容、工作职责的关联性;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人的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获益归属;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等因素。

9.因治疗影响选择终止妊娠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后,受害者因CT检查影响胎儿健康发育,在医生的建议下选择终止妊娠,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联;受害者有权就终止妊娠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0.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法院应对事故认定书及其所采用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一并进行实质审查

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道交纠纷案件中据以查明事实和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当事人若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人民法院应在审理道交纠纷案件时对该事故认定书及其所采用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一并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若无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信的证据有误,则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的结论。

11.光车租赁且承租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或使用机动车辆肇事的,租车公司承担过错责任

肇事车辆出租方为专业从事多种形式汽车租赁业务的汽车租赁公司时,应注意甄别租车合同的性质及出租人(租车公司)、承租人之间的关系,以确定责任承担。在仅存在光车租赁合同且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或使用机动车辆的情况下,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租车公司)仅在存在法定过错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12.网络平台对为代驾司机提供返程拼车服务中的损害与拼车车主承担连带责

在网络平台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结束后的返程拼车(顺风车)服务中,拼车车主驾驶的自有车辆不符合安全上路条件且网络平台未尽审核义务,由于拼车车主全责产生交通事故导致作为乘车人的代驾司机受损。拼车车主使用套牌车辆进行返城拼车(顺风车)服务,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且增加了运营风险,网络平台未尽审核、管理之义务,侵害了网络平台使用者代驾司机(乘车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网络平台应与拼车车主对受害人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无偿代驾应认定为义务帮工,无偿驾驶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依据其主观过错判断

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的利益无偿代为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权,也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无偿驾驶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依据其主观过错进行判断

14.网约车与顺风车交叉时,保险受益人应当对搭乘行为是私人小客车合乘还是从事网约车业务进行举证

从事网约车的投保车辆在开顺风车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正确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用途。顺风车与家庭自用和网约车的本质区别是在本就规划好的路线顺带他人,保险受益人应当对搭乘行为是私人小客车合乘还是从事网约车业务进行举证。

15.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即使三方均无过错,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交强险制度的保障目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时,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16.伤残参与度不是扣减赔偿数额的法定因素

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17.快递员派送快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时,对外由被特许人承担赔偿责任,内部承包人不承担对外赔偿责任

采取特许加盟经营模式的快递行业中,一般存在特许人、被特许人(加盟公司)、内部承包人、快递员等多个法律主体及法律关系。当快递员派送快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时,根据用人者责任原则,对外应由被特许人(加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内部承包人不承担对外赔偿责任。

18.出租人应对营运车辆实际驾驶经营人的选任承担过错责任

营运车辆实际驾驶经营人的选任,不仅关系运输市场的经营管理秩序,更关乎到每位乘客切身权益甚至公共安全能否得到保障。正因如此,法律上对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员有更高的标准,即要具备相关从业资质,出租人应对自身的选任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19.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应根据是否属于机动车、归责原则等方面进行责任划分

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其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如何进行责任划分,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着重从电动自行车的速度等方面进行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根据是否属于机动车、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20.超标电动车生产者应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超标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所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1.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车主不宜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车主不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2.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如出借人(转借人)存在过错,出借人(转借人)则与借用人共同承担按份责任,其中出借人(转借人)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借用人应当承担大于50%的责任。

23.好意搭乘交通事故的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好意搭乘即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搭乘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好意人和搭乘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也是我国相关立法精神的体现。

24.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且不具有公务外形的,单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单位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发生交通事故,单位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仍属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对此应适用“外形理论”由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车私用的情节并不符合这一条件限制,即不具有公务外形,则依法应由单位工作人员直接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5.代驾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代驾(软件)公司承担雇主侵权责任

目前新兴的代驾业务,是被代驾人与代驾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或服务合同关系。被代驾人委托代驾公司指派驾驶员驾驶车辆,其对机动车不再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排除被代驾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代驾驾驶员与代驾(软件)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代驾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代驾(软件)公司承担雇主侵权责任。代驾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视情况向代驾员追偿。

26.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应以依法营运为前提

在有关停运损失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赔偿的前提是停运车辆必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应排除违法经营的情形。

27.均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相撞,不适用《事故赔偿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

现行道路交通法律为交通事故构建了两个规范机制:损害的转移;损害的分散。均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无法通过保险进行损害的分散,也无权进行损害的转移,否则会造成实质性不公平的结果。司法实践中必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做出限缩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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