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 最高法执行裁判观点:银行贷款账户不得执行

沛县知名律师、沛县律师网创始人饶健律师

案例索引:《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淑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监90号】

裁判要旨: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但本案中的账户为贷款保证金账户,与贷款账户性质不同,不能对抗执行。银行如认为享有对该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可直接向法院请求对其予以优先分配。

争议焦点:贷款保证金账户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查封?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一般系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情况的账户,本院(2014)执他字第8号函曾明确:“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本案中的5337账户为南北公司的贷款保证金账户,与贷款账户性质不同,不能对抗执行。

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性质,人民法院可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等规定予以形式审查。
本案中,5337账户、5180账户均在南北公司名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对于5337账户,交通银行如认为享有对该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可直接向唐山中院请求对其予以优先分配,交通银行如对唐山中院分配该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不服,可向该院提出异议;对于5180账户,当地税务部门如认为唐山中院扣划5180账户款项的执行行为错误,可依法向唐山中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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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2022)最高法执复37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1.本院(2014)执他字第8号函 明确不能执行的是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此类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

2.对于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性质,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等规定予以审查。

3.案涉账户登记在敦煌能源公司名下,执行总对总系统显示案涉账户类别为对公一般存款户。案涉账户为登记在敦煌能源公司名下的一般存款账户,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敦煌能源公司主张案涉账户为贷款账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甘肃高院冻结敦煌能源公司案涉账户存款某某53元的执行行为是否于法有据。

本院(2014)执他字第8号函明确不能执行的是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此类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本案中,案涉账户登记在敦煌能源公司名下,执行总对总系统显示案涉账户类别为对公一般存款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敦煌市支行出具的《关于账户性质有关情况的说明》亦明确该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敦煌市支行开立的案涉账户为信贷资金账户,账户资金均为信贷资金。与上述函文所述贷款账户性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性质,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等规定予以审查。
本案中,案涉账户为登记在敦煌能源公司名下的一般存款账户,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敦煌能源公司主张案涉账户为贷款账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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